音响所有权纠纷案
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一同合伙在四川泸州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一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有关证照。
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紧急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
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华外出办事之机,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施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
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施,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施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需要张伍返还音响设施。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后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89条规定:“在一同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海在擅自处分与李江按份共有些音响设施时,自称该财产系自己一人所有,且所提供的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颁发的有关证照也能证明王海本人就是“夜莺”练歌城的业主。
因此,张伍没理由不相信其权利的正当性,因为张伍根本不了解王海处分财产的权利上的缺陷,没过失,根据动产善意获得规范,应依法确认王海与张伍交易音响设施的合同成立,张伍根据合同获得了对两套音响设施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判决该两套音响设施属张伍所有,驳回了李江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依据动产善意获得规范,依法判决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正确的。善意获得又称即时获得,是指善意的受叫人以获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占有某项动产,即便出叫人无处分权,受叫人仍能基于获得时的善意获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规范。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之公示。
在通常情况下,某人占有某物并倡导所有权,对别人即有可以信任的效力,别人依此信任,可善意有偿地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而不管处分人是不是真的有处分权。假如在大家的平时经济交往中,买家到超市购物时不相信超市对供应的产品有处分权,不相信农民在市场上对自己供应的鸡、鸭、鱼、肉有处分权,而要买家去进一步调查了解权利存在的真实状况后再进行买卖,那样就会增大买卖本钱,加强买卖困难程度,甚至使买卖根本没办法进行。
任何一项民事法律规范的设立都是对民事权利主体利益衡平的结果,动产善意获得规范设立的价值取向在于: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处分权之不足,意在力图维持社会秩序平和与稳定首要条件下,突出保证财产流通,以限制原财产所有人对物权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换取整个市场买卖秩序健康有序的进步。
因此,从维护正常买卖秩序,保护买卖的便利与安全角度考虑,需要给动产买卖中的善意受叫人以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即便在买卖中出叫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叫人仍能基于善意有偿获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善意获得需要是:
1、受叫人须通过买卖从出售人处获得财产,非买卖行为即某些事实行为如继承、遗失物、拾得、不适用善意获得;
2、出售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3、出售处分的标的须为动产,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善意获得只适用不受登记动产;
4、受叫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即受叫人在同意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了解出售人无处分权时为善意;
5、善意受叫人获得占有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些财产,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不可以获得非法出售人等用非法方法而占有些财产,但假如非法方法占有物为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除外。
如前所述,动产善意获得规范第一保护善意受叫人获得对动产的所有权,这是该规范追求的结果,也是该规范最主要的法律效力。那样,原财产所有人被侵害的合法财产权又怎么样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呢对此动产善意获得规范又规定善意受叫人获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在原财产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了债的法律关系。
因为无权处分人对权利人的财产权推行了侵害,故无权处分人应依侵权行为法对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张伍依善意获得规范获得了两套音响设施完全符合善意获得构成要件,因此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在王海和李江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之债,李江可起诉王海承担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他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